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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 诉讼代理人陈××。 被告人田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
  诉讼代理人陈××。
  被告人田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同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年6月20日和7月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及其代理人陈××,被告人田甲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10时多,被告人田甲在本区××××北岸村青藤安置房工地上,因工程问题与被害人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田甲抢来半截方某殴打潘××,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的伤势构成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鉴于其当庭拒不认罪,不予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诉求,判令被告人田甲赔偿医疗费30276.11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1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0053.11元。
  被告人田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与辩护人均辩称,其对潘××所实施的殴打行为是为了其本人人身权利免受被害人潘××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3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田甲在本区××××北岸村青藤安置房工地上,因工程问题与被害人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潘××持随手拣来的方某击打被告人田甲,田甲用手抵挡,致方某折断,被告人田甲夺过折断后的半截方某殴打潘××,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右尺骨完全性骨折行切开复位术后,现遗右前臂9.2cm手术缝合创,头部累计5.5cm缝合创、左第12肋线性骨折、L1-3左侧横突及L4右侧横突骨折,其伤势程某被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藤桥派出所民警在当日10时许接到报警,即赶往现场,在上述工地内将被告人田甲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田乙的证言:其是被告人田甲的堂侄,2013年3月9日10时许,其在本区××××北岸青藤安置房工地做工时,看见包某某田甲和工地代班的吵起来,代班的用安全帽砸田甲,田甲用手一挡就把安全帽打飞了,这时候代班的随手捡起一根方某,打在田甲的右手手腕处,方某就断了,田甲就抄起断掉的那截方某,往代班的头上和手臂上砸了好几下,代班的头上和衣服上流了很多血,打斗时间约有1分钟。
  2、证人田丙的证言:其是被告人田俊某某兄弟,2013年3月9日10时许,其在本区××××北岸青藤安置房工地做工时,看见包某某田甲和工地代班的吵起来,代班的用安全帽砸田甲,田甲还手把安全帽打飞,代班的马上从地上抓起一根方某往田甲身上打,打过来的时候田甲就把方某抢下来,然后打在代班的头上,代班的头上流了很多血。
  3、被害人潘××的陈述:2013年3月9日10时许,其在本区××××北岸青藤安置房工地上,因工程上的一些问题与小包某某田某某生争执,其用手指头指着田甲,田甲就一拳打过来把其安全帽打飞,其从地上拿起一根方某防守,这时田甲拿起地上的一根钢管,同时叫来3、4个人,他们抢走了其所持的方某,并对其围殴,其被打伤后去了医院。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的伤势情况。
  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甲被抓获的经过。
  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田甲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田甲的供述:2013年3月9日10时许,其在本区××××北岸青藤安置房工地上,因工程上的一些问题与木工代班潘老师某某争执,潘老师用他的安全帽向其砸过来,其用左手把安全帽挡飞,潘老师又顺手在地上捡了一根方某往其头上砸下来,其就高举双手去挡,方某砸在其右手手腕上,方某从中间断开,其左手一下抓住断掉的半截方某就开始跟他打,当时火气上来,头脑一片空白,什么都不管了,就拿着那半截方某朝他身上乱打,大约1分钟后被围过来的人拉开,看见对方头上和衣服上很多血。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证人田乙、田丙的证言与被告人田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虽然三者之间互为亲戚关系,但并不影响其证言及供述的真实性,均予采信。被害人潘××关于被告人田甲持钢管及遭多人围殴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本案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从被告人实施殴打的力度及被害人的伤势后果判断,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首先使用方某殴打被告人田甲,当被告人田甲夺过半截方某后,被害人潘××对被告人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但被告人田甲仍对被害人实施了持续的殴打行为,并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田甲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依法不予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人田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受伤后,先后二次在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后又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遵医嘱建休四个月。因被告人田甲的伤害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为人民币30276.11元、误工费按五个月及2012年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854元计算为人民币15356元、护理费为人民币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1天×30元/每天计算为人民币930元、交通费酌情给予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682.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护理费收款收据、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甲当庭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是其对法律理解的偏误,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其不具有坦白情节,与法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田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无证据能证明其具体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于被害人潘××存在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田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田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34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允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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