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郑××经许某某介绍,在本区锦绣路中国银行吴桥支行将174320欧元以人民币140万元价格卖给戴某某(另案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郑××于2012年9月27日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的供述、证人许某某、叶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结果通知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本案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向晔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虞雪培 附:本判决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