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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a,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姚a,
(2013)闵刑初字第1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a,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姚a,女;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姚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及其辩护人张b、被告人姚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22时许,经被告人张a事前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a、姚a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y路路口附近的一辆小轿车内,由姚a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a等人一包冰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姚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a、任a、褚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姚a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a、姚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张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姚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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