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利成,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邹军英、郑利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干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民事部分将另行判决。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与邵某因争抢女友产生矛盾。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俞某某、郑某某等人在乡巴佬山珍馆门口商量决定警告邵某。当天9时26分许,被告人俞某某、郑某某等人携带砍刀一同进入乡巴佬鱼庄。被告人郑某某先进入厨房将邵某拉至点菜区并发生扭打,被害人严某等人见状上前帮忙。随后,被告人俞某某拿出砍刀挥砍过程中将被害人严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2012年10月15日、10月9日,被告人俞某某、郑某某分别到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严某的陈述及病历资料复印件;证人郑某甲、李某、邵某、郑林某、叶某某、喻某、余某某、徐某、郑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票据;收条;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俞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支付被害人赔偿款4500元,被告人郑某某支付被害人赔偿款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再行支付被害人严某赔偿款7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出具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谅解书,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郑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郑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郑某某庭在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俞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告人郑某某并非本案故意伤害行为的直接加害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郑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何 忠 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睿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