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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两岭乡某村某组某号。2010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201
(2013)松刑初字第1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两岭乡某村某组某号。2010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区工业区某路某弄,某园区某栋某室、某栋某室,分别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329元)、被害人马某的黑色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部。事后,分别销赃得款人民币3,200元、300元。

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某员工宿舍某栋某室、某室,分别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白色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513元)、被害人唐某的黑色仿HTC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87元),并在当日下午销赃时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白色苹果牌移动电话机及仿HTC牌移动电话机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马某、杨某、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登记表,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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