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万××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方向往本区洪殿方向行驶,途经至本区瓯江路与环城东路交叉路口安澜大厦处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万××有酒后驾车嫌疑,对万××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万××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抽取血样。在调查过程中,万××能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万××的供述、证人周某、叶某的证言、温公物鉴[2013]3586号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张 章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