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X洋,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委会X组,身份证号码:433130199402142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X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X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饶X洋提供其租住的位于本市荔湾区墩头塘边二巷之一101房作为吸毒场所,容留吸毒人员饶某杰、饶某蹈、饶某季、黄某义、黄某伟在该处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塑料管等吸毒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X洋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X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X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量刑上请求从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吸毒工具一批(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提供、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英辨认被告人饶X洋照片的笔录及其签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黄某义、饶某蹈、饶某季、饶某杰、黄某伟的证言及五人分别辨认被告人饶X洋照片的笔录,被告人饶X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X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X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X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X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 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吸毒用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陈仁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