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耀华西街9号×房,住: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利民北街23号×房。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 [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时21分许,被告人莫×饮酒后驾驶粤A131××号小型轿车途径广州市荔湾区珠江隧道丛桂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莫×静脉血液中含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95.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莫×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莫×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被告人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 九 月 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罗燕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