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辩护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杨雪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曹某驾驶未经年检的牌号为沪CJH822轻便摩托车沿本区漕廊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漕廊公路17.2公里处时,轻便摩托车左前部与在该道路处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朱某发生相撞,造成朱惠芳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详细信息及车主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及痕迹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表,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