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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
(2013)普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为多次往返中国及俄罗斯联邦,冒用其姐朱某某的身份信息申领护照(护照号:某某),并于2009年6月换领朱某某身份的新护照(护照号:某某)。2004年12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使用上述护照往返于中国及俄罗斯联邦,持该证偷越我国边境12次。

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四妹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存证件清单,护照复印件,申领信息,出入境记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护照号为某某护照一本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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