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余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6月7日18时许,至本市某店内,趁店员夏某不备之机,窃得1副Bob Sdrunk Bubbles-04/S太阳眼镜、1副紫色压克力水晶耳环、1副粉色压克力水晶耳环、1根镶有红白色压克力水晶项链、1副金色孔雀造型耳环、1件粉色女式湘绣外套、1副青铜色合金镶有红绿压克力水晶耳环和1根深绿色吊坠项链,后逃离。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3年6月18日在被告人余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全部赃物。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上述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清单、证人夏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且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