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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
(2013)浦刑初字第27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叶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当月起被告人叶某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时共计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25,273.3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刑事报案警告函,证人朱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25,273.3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未还款的原因是因其妻朱某某将其银行卡关闭服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叶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6********050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5,000元))。当月起被告人叶某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12月最后一次还款,截至案发时共计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25,273.3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5月23日18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后在被告人叶某住处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查,被告人叶某系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处行政拘留五日(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叶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叶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及数额,并证实银行曾多次电话及信函联系叶某本人,告知叶某要归还信用卡欠款,包括各种还款渠道及方式(无卡存款等),银行关闭的服务是指其卡片的透支功能,但其还款功能是可以正常使用的。
  2、民生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刑事报案警告函,证实该银行向被告人叶某多次催收,但被告人叶某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叶某的妻子,其知道叶某透支使用民生银行信用卡,该银行多次对叶某进行催收,但叶某仍不还款的事实。
  4、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及有关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接民生银行报警后,至叶某住处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叶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叶某辩解其未还款的原因是因其妻朱某某将其银行卡关闭服务,经查,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知道丈夫叶某透支使用民生银行信用卡后,就到银行提出将叶某的信用卡停掉,并对叶某说卡内的透支款还是要还的,且给了叶某5,300元让叶某去还款,但叶某拿了钱后不去还款,并将钱用掉。之后银行多次对叶某进行催收,但叶某仍不还款。民生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银行曾多次电话及信函联系叶某本人,告知叶某要归还信用卡欠款,包括各种还款渠道及方式(无卡存款等),银行关闭的服务是指其卡片的透支功能,但其还款功能是可以正常使用的。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亦证实其知道信用卡要及时还款的规定,并知道信用卡停掉是指无法透支使用,但还款是可以还的。当时,自己确实没有钱还款。故被告人叶某关于其未还款的原因是因其妻朱某某将其银行卡关闭服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一日已予折抵。)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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