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周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九月二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