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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沈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上海铭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八万零六百二十元五角七分。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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