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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572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572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因与本市拱墅区石祥路浙江某某市场9区83号摊位摊主赵某某的男女感情纠纷,使用手机(号码为13205719812)拨打浙江某某市场办公室电话,扬言在市场内部安放了炸弹,要求市场管理方在当日12时之前找到赵某某与其联系,否则便引爆炸弹。该电话引起浙江某某市场管理层的恐慌,报警后警方出动多批次警力对市场136间商铺共计65户商家予以疏散排查爆炸物,但未能在市场中找到所称炸弹。同日下午,民警在本市余杭区乔司某某村14组41号404室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上述指控事实有证人姜某某、俞某某、马某某、冷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110接处警记录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之辩解。经查,上诉人杨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罪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基于上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一审庭审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所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之辩解,据此请求本院从轻改判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钱晓明
审 判 员寿俊峰
代理审判员高 强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曲振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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