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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55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 浙江省富阳市人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55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
2012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余某甲、叶某某(已判刑)驾车窜至富阳市××××街道友谊村友谊路1号被害人董某甲家门口,采用弩射麻醉针的方式,将被害人董某甲家的1只土狗射倒,叶某某在搬狗到车上的过程某被巡防队员董某乙发现并阻止其取走赃物,被告人王×及余某甲开车回到现场,被告人王×及余某甲下车持弩威吓,叶某某随即将狗取走,逃离现场,此狗价值人民币1200元。
同案犯余某甲、叶某某归案后,二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2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余某乙(已判刑)、陶某某、孟某某、郭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省奉化市尚田镇,采用石头、钢管、砍刀等工具砸打从河南省信阳市驶往浙江省象山县的长途大巴车的车窗、车身等处,后向车主郭某乙索要其名下的4辆大巴车的过路费每月2万元,扬言如不付款就继续砸车。后因车主郭某乙一直不予理睬,被告人王×伙同余某乙等人分别于同年3月23日、3月26日凌晨,采用同样方法砸坏车主郭某乙的车牌号为豫S×××××、豫S×××××的长途大巴车。砸车过程某,飞溅的碎玻璃致大巴车工作人员刘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三次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709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5000元。
(三)盗窃事实
2012年4月的一天、9月23日凌晨、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伙同余某乙及刘某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或伙同潘某某(已判刑)以及阎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车窜至河南省××××大棚村一空地内、富阳市××山街道蒋家村工农路陈秀荣家一楼车库、富阳市××××街道临江村蒋某某家车棚、河南省××马××蜂笼村等地,采用拆卸方式、投毒药(俗称三步倒)等方式,先后盗窃作案4次,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羊4只、被害人陈甲、郭某某、黄甲、罗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851元的电瓶共4组、被害人彭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价值人民币375元的电瓶1组、被害人黄乙、宋某某、胡某某、邬某某家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狗共4只,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76元。被告人王×在2012年12月25日当天盗狗时被发现的群众当场扭获。
案发后,被窃的部分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乙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
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判令被告人王×退赔在该院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郭某乙。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当时其与余某甲、叶某某去盗狗,被人发现后,其和余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叶某某打电话叫余某甲回去,余某甲开车带着其回到现场,董某乙看见人多就走了,起诉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拿着弩对着董某乙,即使余某甲、叶某某构成抢劫罪,其与该二人没有暴力威胁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其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此外,原判在数罪并罚时,确定的刑期亦不合适,量刑偏重。故请求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王×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案发当时王×系受余某甲、叶某某的邀请去盗狗,在用弩射中狗后,因发现开来一辆面包车而由余某甲开车带着王×逃离现场,后叶某某打电话说面包车内只有一人,让开车回去接,余某甲又和王×返回现场。此后,仅有余某甲的供述指证王×拿着弩威胁面包车上的这个巡防队员,系孤证,叶某某说不知是余某甲还是王×拿着弩对着巡防队员,且事实是仅有余、叶两人有意思联络,而巡防队员亦不能证实王×拿着凶器。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拿着凶器弩这样的事实。此外,原审法院以余某甲、叶某某已被判抢劫罪作为认定王×犯抢劫罪的理由,显然属胡乱推理、联系。故原判认定王×犯抢劫罪一节事实不符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仍应认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的陈述,同案犯余某甲、叶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弩、车辆、麻醉针等,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盗狗及被发现的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
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郭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佘成龙的证言,同案犯余某乙的供述,同案人陶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逮捕证、同案犯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
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丁某某、陈甲、郭某某、黄甲、罗某某、彭某某、黄乙、宋某某、邬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乙、刘甲、刘乙、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余某乙、刘某某、周某、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还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一人犯三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犯余某甲、叶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王×伙同该二人一起盗狗,在狗被弩射中后,同案犯叶某某准备拿走狗时,被巡防队员董某乙发现并欲阻止,此时,同案犯余某甲或上诉人王×中的一人下车持弩威胁。根据此供述,虽二人对在盗狗时被人发现后谁持弩下车威胁说法不一,但根据二人供述可确定当时同案犯余某甲或上诉人王×中肯定有一人下车持弩威胁。此外,被害人董某乙的证言亦印证当时车上下来二人,其中有一人持弩向其走来,其害怕而逃回到自己车上。因此,无法查清上诉人王×及同案犯余某甲中的哪个人持弩,或未查清是否上诉人王×持弩,并不影响最终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2)在盗狗被发现后,上诉人王×与同案犯余某甲二人中的一人持弩威胁被害人,当时参与盗狗的二同案犯及上诉人王×均在案发现场,即使上诉人王×未持弩威胁被害人,但其对同案犯持弩威胁是认可的,此属于事中通谋,因此,上诉人王×对此亦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判对此节事实认定构成抢劫罪正确。故上述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提出原判在数罪并罚时作出的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晓明
审 判 员 寿俊峰
代理审判员 高 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曲振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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