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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45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45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5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詹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张某乙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某某村某号某室的张某甲租房内,纠集乔某甲、王某某、崔某某等人赌博,抽头获利达500元。

  2.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张某乙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某某村某号某室的张某甲租房内,纠集乔某甲纪林、王某某、崔某某等人赌博,抽头获利达1000元。

  3.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张某乙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某某村某号某室的张某甲租房内,纠集乔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赌博,抽头获利达1000元。

  4.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张某乙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某某村某号某室的张某甲租房内,纠集乔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冠周等人赌博,抽头获利达1000元。

  5.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张某乙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某某村某号某室的张某甲租房内,纠集乔某甲、刘某某、乔某甲等人赌博,抽头获利达1500元。

  6.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张某乙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某某村某号某室的张某甲租房内,纠集乔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赌博,抽头获利达1000元。

  7.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张某乙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某某村某号某室的张某甲租房等处纠集乔某甲、王某某、崔某某等人赌博,抽头获利达15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张某乙等人聚众赌博共7场,抽头渔利达7500元。

  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张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聚众赌博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乔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乔某甲、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乔某丙、高某、张某某、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张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张某乙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小 庆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盛 玲 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