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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1年6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上城区XX新村5幢XX号2室。1998年7月2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1年6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上城区XX新村5幢XX号2室。1998年7月2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03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玮出庭,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XX区XX弄口,将0.3克毒品海洛因出售给事先联系好的买家向某,收取人民币300元。2013年4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下城区XXX区XX幢1单元60X室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向某、冯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归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原羁押日期已予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威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俞 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