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某路201弄14号606室家中因琐事与妻子郑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在争吵过程中将被害人郑某某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接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