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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乐县x乡x村x路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
(2013)徐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乐县x乡x村x路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在位于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楼x室暂住地,趁室友、被害人xxx、xxx熟睡之际,窃得xxx的一部黑色三星牌SCH-I919U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64元)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窃得xxx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窃手机及现金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害人xxx、x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且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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