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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上海xxx学院职工,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28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本案被该局
(2013)徐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上海xxx学院职工,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28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住处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xxx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住处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xxx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住处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再次与吸毒人员xxx、xxx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当场查获用于吸毒的自制冰壶三只。经鉴定,其中二只冰壶内无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薛某某在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余二次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薛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吸毒工具照片、尿样检测登记表、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房屋信息、人员情况列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等,证人xxx、xxx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先后三次共容留四人次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因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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