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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文盲,农民,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2013)崇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文盲,农民,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因收购赃物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5月因销售赃物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幢某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某乡某村某路某号。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冯某某及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经事先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后,指使被告人冯某某将一包重0.65克的冰毒送至本县某镇某路某某酒店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后冯某某被警方当场抓获,警方还从冯某某身上查获冰毒0.77克。

2、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经事先与潘某某电话联系后,至本县某镇某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45克的冰毒贩卖给潘某某,后被警方当场抓获。

3、2013年4月间,被告人丁某某经事先与陈某电话联系后,先后二次指使被告人冯某某将冰毒送至本县某镇某路桥厕所附近贩卖给陈某,每次约0.2克,每次得款人民币2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警方提供的照片及有关通讯记录,警方提供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冯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冯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丁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冯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提出丁某某没有在2013年4月先后二次指使冯某某将冰毒送至本县某镇某路桥厕所附近贩卖给陈某。辩护人还以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第2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丁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小等为由,建议本院对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经事先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后,指使被告人冯某某将一包重0.65克的冰毒送至崇明县某镇某路某某酒店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当天,被告人冯某某在约定地点某某酒店门口处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结束后被警方当场抓获。警方从陈某某处扣押重0.65克的冰毒一包,还从冯某某身上查获冰毒0.77克等物。嗣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3日12时许,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军甲”(别人也叫他“军乙”)18321961XXX的手机号码,称要购买500元的冰毒,约好在本县某镇某路某某酒店处交易。其至约定地点后,一名男子帮“军甲”送冰毒过来,其给那名男子500元,该男子把冰毒交给他,刚交易结束,其和那名男子就被警方抓获。经辨认,其指认丁某某就是绰号为“军乙”的男子。

(2)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警方于2013年5月3日从陈某某处扣押冰毒一包,从冯某某处扣押冰毒二包及人民币2400元,其中500元已发还陈某某,所涉毒品已被警方依法收缴。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冯某某的用塑料袋包装的二包白色晶体净重0.77克、陈某某的用塑料袋包装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警方提供的照片及有关通讯记录证实,陈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764222XXX,该手机内存储的“军乙”的手机号码为18321961XXX,以及持号码为18321961XXX的用户于2013年4月、5月与陈某某手机的有关通讯情况。

(5)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3日早上,“军乙”打电话给他,让其去本县某镇某村某某公寓门口处拿“货”,后“军乙”给了他几包“货”。当天中午,其接到“军乙”电话,让其去某镇某某农场某某酒店门口送一包500元的毒品。其叫车过去后,把一包500元的冰毒给一名男子,该男子给他500元。刚交易结束,其和该男子就被警方抓获。被抓时,其身上还有冰毒,被警方扣押。经辨认,其指认丁某某就是将毒品交给其贩卖、绰号“军乙”的男子。

(6)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日中午,其接到一个朋友电话,称要购买500元的冰毒,约好在某镇某路某某酒店处交易,后其给了冯某某一小包冰毒,让冯送过去交易。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经事先与潘某某电话联系后,至崇明县某镇某某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45克的冰毒贩卖给潘某某,后被警方当场抓获。警方当场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西维手机一部等物,从潘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嗣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5日下午14时30分许,其打了一个手机号码为18321961XXX 、绰号为“河南老二”的朋友电话,称要购买1克毒品,约好价格600元,在本县某镇某某小区门口处交易。后其至约定地点,“老二”将冰毒给他,其把600元给“老二”。刚交易完,其和“老二”就被警方抓获,后其把买到的冰毒交给警方。经辨认,其指认丁某某就是绰号“老二”的男子。

(2)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警方于2013年5月5日从潘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从丁某某处扣押西维手机一部(双卡双待型,号码分别为18321961XXX、13918198XXX)、人民币650元,其中600元已发还潘某某、50元已发还丁某某,所涉毒品已被警方依法收缴。

(3)警方提供的有关通讯记录证实,潘某某存储于其手机内的向其贩卖毒品的“河南老二”的手机号码为18321961XXX,以及持号码为18321961XXX的用户于2013年5月5日与潘某某手机的有关通讯情况。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潘某某的用塑料袋包装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5日14时许,其接到另一个朋友电话,称要购买600元的冰毒,约好在本县某镇某某小区门口处交易。后其至约定地点,将一包约0.4至0.5克的冰毒卖给那名男子,得款600元,稍后被警方当场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3年4月间,被告人丁某某经事先与吸毒人员陈某联系后,先后两次指使被告人冯某某将冰毒送至崇明县某镇某路桥厕所附近贩卖给陈某,每次约0.2克,每次得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间,其向“老二”购买过多次毒品。每次都是其事先与“老二”联系,拨打“老二”183开头的手机号码,说要购买200元的毒品,约好在某镇某路桥厕所附近上述地点交易。每次其到约定地点后,都是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送冰毒过来交易的,那两次其购买的毒品均是约0.2克。经辨认,其指认冯某某就是2013年4月间、两次在某镇某路桥厕所附近送毒品给其进行交易的男子,丁某某就是绰号“老二”的男子。

(2)警方提供的有关通讯记录证实,2013年4月,持号码为18321961XXX的用户与陈某手机的有关通讯情况。

(3)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 2013年4月间,其先后两次送冰毒至本县某镇某路桥厕所附近与一名男子交易,每次都是由“军乙”打电话叫其去送毒品,每次交易都是约0.2克冰毒。经辨认,其指认丁某某就是将毒品交给其贩卖、绰号“军乙”的男子,陈某就是2013年4月间两次在某镇凤滨路桥厕所附近购买毒品的男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冯某某、丁某某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材料,分别证实本案被告人冯某某、丁某某个人身份情况,以及作案时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丁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丁某某于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冯某某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丁某某没有在2013年4月先后两次指使冯某某将冰毒送至本县某镇某路桥厕所附近贩卖给陈某的辩解和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2013年4月间先后两次指使冯某某将冰毒送至崇明县某镇某路桥厕所附近贩卖给陈某、每次约0.2克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冯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第2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丁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小,建议本院对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西维手机一部、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人民陪审员 叶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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