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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
(2013)浦刑初字第1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沈某向某某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沈某还款人民币1898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于2013年2月4日、3月1日各归还20元,至案发,尚欠银行本金18280.87元。3月19日,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归还了全部本金。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沈某,宣读及出示了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报案材料、案发经过、未出账单明细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辩称其于2012年8月25日分两笔归还某某银行11093元,且8月26日后未收到银行催收,2013年2月后才收到催收。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1、沈某于2012年8月25日按照约定通过网银和绑定还款银行卡归还了11093元,而银行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扣款,导致该款被划转归还房贷,故沈某不应承担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2、沈某在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3日间未收到某某银行的催收函和电话通知,只于2月4日收到通知一次,至4月9日还清欠款,尚不满三个月;3、沈某具有还款能力,亦没有挥霍资金等行为,只是暂时缺少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卡账单、资金转账凭证、网上银行自动还款页面打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修理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借据信用额度调升通知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沈某向某某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沈某归还人民币1898元后,经某某银行多次催收,仅于2013年2月4日、3月1日各归还2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沈某尚欠银行本金18280.87元。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
1、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沈某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的情况。
2、催收记录、被告人沈某庭前供述证实其在透支消费后多次收到银行催收通知的情况。
3、银行未出账单证实被告人沈某于案发后归还透支本金的事实。
4、银行卡账单、转账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沈某于2012年8月25日存入绑定自动扣款账户内的9195元,于8月26日被个贷扣款。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沈某于8月26日后未收到银行催收通知的辩解,银行方提供记录证实其多次进行过催收,被告人沈某在到案后的供述中亦供称2012年10月后不断接到银行催收电话,为规避刑事责任,于2013年2月及3月故意各还了2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关于不断接到银行催收的庭前供述与银行方提供的催收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其分两次归还40元钱的行为亦能说明其是收到了银行的催收通知,为规避责任而为。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某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沈某于约定期限内存款至绑定还款账户的行为并不足以阻却其刑事违法性。事实上该款并未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还款,而是于次日被扣款归还沈某的个人贷款。被告人沈某当庭供述知道该款于8月26日已被划扣个人贷款,其透支消费信用卡的钱款仍未归还。2、被告人沈某个人有无还款能力与其是否存在恶意透支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沈某明知其透支使用信用卡,且经银行催讨后仍不归还,甚至采用归还极小金额钱款的行为规避法律责任,表明其并非因不知情或疏忽大意而未及时归还钱款。综上,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案发后已归还所欠银行本金,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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