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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 辩护人钟某,系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
(2013)长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

辩护人钟某,系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与购毒人员沈某(另行处理)电话约定购毒事宜后,至本市河南北路塘沽路附近,将一包毒品(经检验净重4.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贾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毒品及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属实的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贾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身上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贩毒数量的意见,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事实尚未查实,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及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