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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x局x委x组。2013年3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
(2013)徐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x局x委x组。2013年3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杜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台湾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台湾省x县x镇x路x号,住上海市x路x弄x号。200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携毒品至本市徐汇区xx路x号x酒店x房间内,以人民币22,500元的价格将二包白色晶体(净重112.87克)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同时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8.34克)、二十一包棕色烟丝(净重69.30克)、一包粉红色圆形药片(净重4.74克)。经鉴定,上述112.87克及8.34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9.30克棕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4.74克粉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杜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杜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王某某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本次犯罪受他人指使,到案后认罪悔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辩解,其仅仅介绍贩毒者与购毒者认识,没有居间介绍,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杜某某到案后曾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从杜某某身上扣押的部分毒品涉嫌毒品犯罪,故应在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中予以扣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吸(戒)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证人xxx、xxx、xxx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扣押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明知系毒品,仍结伙向他人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2.87克,被告人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1.21克、大麻69.30克、咖啡因4.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作出多次有罪供述,对于其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贩毒者与购毒者居间介绍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在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杜某某虽当庭翻供,但无任何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人杜某某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均当庭提出各自有检举立功行为,但均未经查证属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应从指控的毒品数量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3月24日止。)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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