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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热*,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热*犯贩卖毒品罪,
(2013)闸刑初字第9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热*,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热*及维吾尔语翻译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吐*·热*至本市广中路水电路路口附近,将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碎块及粉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其中从吐*·热*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马*处查获上述白色碎块及粉末。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马*的白色碎块及粉末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吐*·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吐*·热*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马*、王*、傅*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及拍摄的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吐*·热*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热*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吐*·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吐*·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予以没收。
  吐*·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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