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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某组。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3)松刑初字第1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某组。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某牌号的小型轿车至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近明中路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醉酒驾车的嫌疑。经提取血样做进一步检验,确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8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简项信息及车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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