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洪某,女。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洪某在其暂住处A市A区A路A弄A号A室,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底,被告人洪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翁某、汪某(均另处)吸食毒品。 2.同年5月10日,被告人洪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翁某吸食毒品。 3.同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提供毒品并在上述地点容留汪某、洪某某、田某(均另处)吸食毒品。 同年5月24日,被告人洪某在其暂住处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汪某、洪某某、田某、陶某的证言,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某区中心医院尿液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容留他人吸毒没有牟利,也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辩解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其他案件,其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立功是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被告人洪某到案后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行为依法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