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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杜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松刑初字第1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杜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至本区广富林路1188弄118号11楼电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2克白色晶体贩卖给了张广亮。嗣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杜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43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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