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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韩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隐贤镇隐贤街某队。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
(2013)松刑初字第1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韩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隐贤镇隐贤街某队。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与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九亭镇沪松公路某号内,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与被害人郑某等人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或持酒瓶、或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郑某、陈某打伤,致郑某左上唇皮肤软组织穿透创,陈某左眉弓颞侧端、左颧部皮肤裂创和左耳廓正面皮肤裂创。经鉴定,郑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陈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韩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等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王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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