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杨柏乡某社。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信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区泗泾镇沪松公路某酒店某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二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龚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0.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截图,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