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袁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袁a酒后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金a,沿本市闵行区叶家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群益路东侧7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搭载朱a至此的单a发生碰撞,四人均受伤,构成事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11mg/mL。 经对方报警后,被告人袁a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a、朱a、王a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看警情详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