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a,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a及其辩护人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a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嘉闵高架由南向北车道近“嘉D098”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 被告人黄a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a、俞a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黄a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黄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黄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