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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2年7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溜门进入本区慈城镇大西门外4号,窃得被害人邵某某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62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和24K黄金吊坠1个(重3克,价值人民币1110元)等物。案发后,手提包、现金人民币250元和吊坠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