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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199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义莲
(2013)浦刑初字第1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199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车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萍,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车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何义莲、韩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车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某路800号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纪某某发生争执,遂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纪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车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车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车某某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沈某、车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两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两名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法庭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车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某路800号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纪某某发生争执,遂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纪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事发时周围群众报警,后被告人沈某、车某某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沈某、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3,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车某某向法院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其孙女被被告人沈某、车某某的宠物狗吓哭,其哄孙女称要打那只宠物狗,突然遛狗的女人(即被告人车某某)就上来打了其两个耳光,两人发生争吵,车某某一把抓住其头发把其摔倒在地,其抓着车某某的领子怕车逃走,车某某就用脚踢其,后来那个男人(即被告人沈某)也加入殴打其,致其肋骨骨折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害人纪某某被殴打后肋骨疼痛,去医院就诊后即回店内休养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纪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4、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沈某、车某某向被害人纪某某赔偿了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沈某、车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纪某某,当日沈某至公安机关交代了殴打他人的事实,并经当事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害人的伤势被鉴定为轻伤,被害人推翻前期调解结果,要求公安走司法程序处理,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6日至两名被告人开的杂货店将车某某传唤至所予以取证。2013年1月14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沈某、车某某至所,二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6、被告人沈某、车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车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沈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车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车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两名被告人目前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沈某、车某某从轻处罚以及对被告人沈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被害人对其不予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车某某不适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车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沈某、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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