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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10号 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
(2013)浦刑初字第2910号

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5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某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柏某某(另行处理)。

二、妨害公务罪

2013年5月9日晚,被告人夏某贩卖毒品完毕至上述小区门口准备驾车离开时,为抗拒布控民警抓捕,驾驶其牌号为“豫SJ1031”轿车冲撞警车后逃逸,致牌号为“沪H1843警”车辆车头部位损坏,经鉴定,警车物损为人民币42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柏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检测委托书、毒品检验报告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估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为抗拒抓捕,毁坏警用装备,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夏某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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