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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3)浦刑初字第29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14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丽雅路口工商银行ATM机准备提款时,发现ATM机内有一张被害人董铜钦遗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6268)。遂当场使用该卡取得现金人民币18000元。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铜钦的证言、交易明细、监控录像、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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