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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5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1 400元;2011年7月因
(2013)嘉刑初字第75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1 400元;2011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夏某某经预谋,由钟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7M207 的红色QQ牌轿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村811号108室被害人任某某住处,由钟某某望风,夏某某用自制“T”型工具撬锁入室,两人入内窃得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427元,计价值人民币3 960余元的戴尔牌Inspiron 14R 2528型笔记本电脑、佳能牌IXUS 115-HS 型数码照相机各1台,帆布背包、皮夹各1只。后钟某某、夏某某至嘉定区马陆镇某某村472号104室被害人李某、105 室被害人吴某某住处,由钟某某望风,夏某某用自制“T”型工具撬锁入室,均未窃得财物。

当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夏某某在马陆镇A路、B路路口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赃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钟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钟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李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钟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钟某某、夏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赃款、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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