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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527号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任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贩卖毒品冰毒3次,重7.51克(5.31克未及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起贩毒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区××假日××楼下,将重约1克的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南湖区禾兴路某某KTV,将重约0.9克的冰毒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3、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沈×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南湖区金桥假日丽厦1209房间将重约0.3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邵某。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沈×处扣押冰毒共计5.31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邵某、张某某的证言及邵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沈×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手机短信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亦有供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沈×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其三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的供述稳定,且与张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在庭审中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贩卖毒品冰毒3次,重7.51克(5.31克未及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珺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