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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
(2013)黄浦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7月至8月间的早晨,多次至本市九江路、温州路、成都北路、宁波路等处的居民住宅,利用被害人在房内熟睡而房门虚掩或未关之际,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周某至本市九江路X弄X号2楼被害人姚某家,窃得黑色背包1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4元),包内有PROKING男式手表1块(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4元)、黑色皮夹1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 2、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温州路X弄X号被害人杨某家,窃得三星移动电话机1部、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元宝牌5升装大豆油1桶(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3、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成都北路X号5楼职工宿舍,窃得被害人朱某的惠普牌CQ320-266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34元)及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4、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宁波路X号2楼被害人赵某家,窃得联想A66T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05元)、CASIO牌男式手表1块(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84元)。被害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8月17日在本市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其到案后又主动交代了上述第一、二、四节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杨某、朱某、赵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等;监控录像、相关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周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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