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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0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仇某。 被告人宁某。 某院以沪黄检未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宁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黄浦刑初字第80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仇某。

被告人宁某。

某院以沪黄检未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宁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4时许,在本市某楼某KTV,梁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冲突。黄某等人返回某号包房后,朱某、仇某、陶某(均已判刑)等人跟随梁某冲入某号包房,梁某、仇某用酒瓶、朱某用铁皮垃圾桶、陶某用拳头共同对被害人于某、王某、刘某、黄某等人进行殴打;继而被告人仇某等人又将被害人于某、刘某从包房拖至走廊用脚踢踩其身体。被告人宁某得知上述事情后,意欲参与,赶到包房时发现滋事结束,其伙同他人将梁某从该包房带至停在某KTV门口的车上逃离现场,并将梁某、朱某、陶某等人带至本市某旅馆,用自己和他人的身份证登记了房间,并支付了房费,当日宁某、梁某、朱某、陶某等人全部从该旅馆逃离。

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在5cm以上,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右额顶部挫裂创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左眼挫伤,1|1牙外伤冠折,双上肢多发软组织创,分别属轻微伤;被害人黄某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

2013年3月7日、12日,被告人宁某、仇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宁某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仇某、宁某委托家属各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王某、刘某、黄某的某述,证人王某某、马某、刘慢慢、余某、吴某、韩某、梁某、朱某、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某KTV、某旅馆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宁某的前科材料及被告人仇某、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宁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分别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仇某、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宁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仇某、宁某,你们应当吸取此次教训,从今以后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在缓刑考验期内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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