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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甲。2012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甲。2012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某某、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罗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二轮摩托车沿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行驶至与机场路交叉路口南侧导向车某某与载有徐某等人由罗乙驾驶的牌号为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2车损坏、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罗甲被送往台州中心医院救治,民警赶至医院将其抓获,经检测,罗甲血样中酒精含量1.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罗甲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证人陈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乙、徐某的陈述、指令出动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