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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89号起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系宁大海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宁大公某)所属的宁大26号船轮机长。2012年5月6日晚,宁大26号船接到公某指令在本区沈某某马某海域为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大新华公某)所属的大新华秋顺船加装50吨燃料油。期间,大新华秋顺船轮机长丁某某(在逃)向××号船负责加油测量的计量员朱某某(已判决)提议少加15吨燃料油,其收取每吨人民币3800元后,由宁大26号船对15吨燃料油进行处理。朱某某表示要与宁大26号船其他船员商量。尔后,朱某某同宁大26号船轮机长被告人周××及船长陈某某、船员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商量后均表示同意。尔后,朱某某按照与丁某某的先前约定,为大新华秋顺船实际加装1号燃料油33.1吨,丁某某在燃料供应凭证上则签收为48.1吨,共同侵占大新华公某的燃料油15吨(价值人民币121200元)。尔后,朱某某电话联系洪某某(已判决),将其中14吨燃料油以每吨人民币6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洪某某,得赃款人民币88500元。被告人周××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章某某、洪某某、郑汉维、陶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员岗位职责,燃料供应凭证,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便利,将他人公某财物非法共同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结合其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玲娜

人民陪审员  徐和明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某、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某、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某、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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