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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叶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辩护人郭××及证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16日移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牌照为浙L×××××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定沈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徐家路口时碾压过躺卧在车行道上的张某某,造成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被告人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提出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存在肇事后逃逸。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主观上并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人刘××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被害人深夜醉卧在车行道上,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人刘××系自首,且系初犯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也表示谅解,要求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晚,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区勾山街道陀岙章某某家饮酒与王某某于当晚22时许离开后,行走至勾××××隔离栏附近时,张某某赤裸上身走至道路中间躺卧躺在地上。当晚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牌照为浙L×××××的小型轿车,载女友俞某某从本市临城街道沿定沈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临近有持续黄灯闪烁的徐家路口时,因来不及采取避让措施,车子从躺卧在车行道上的张某某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张某某胸腹部外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刘××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在本事故中,被告人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7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章某某、李梅某某证明:2012年7月19日晚,张某某与一女子在其位于本区勾山街道陀岙的家中吃饭饮酒,张某某喝了大概2瓶多啤酒和一部分杨梅酒,当晚22时许,张某某和那女子从其家中离开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19日晚,其与张某某在朋友家吃饭,期间其看到张某某喝了3瓶啤酒和3碗杨梅酒,22时许,其与张某某从朋友家吃完饭出来,因张某某酒喝多了,二人走了很久才走至徐家路口,张某某站在铁栏杆处对其称,如果张某某被车子撞死,其可以报警索赔20万元,让其拿走这20万元,不要让张某某老家的女儿和妻子知道。其称怎么可能不让张某某的妻子和女儿知道。尔后,二人想拦出租车回家,但未拦到车,二人又发生争吵,张某某打了其一巴掌,其推了张某某一把。后张某某上身赤裸走到马路中间,仰躺在马路南侧的慢车道中间,其站在花坛边叫张某某起来,张某某称,不要管他,他就在马路上睡着,没有车子敢压他。后有一辆黑色由西往东行驶的车子从张某某身上碾压过去,其拦住一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让该男子报警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19日晚11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东线从西向东行驶至徐家路口时,看到一个女子蹲在躺在由西向东某某动车道上的男子旁边哭,旁边还有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停了2-3秒后开走了,后那女子拦住其车称其老公被车撞了,让其帮忙报警,其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19日晚,其驾车经过徐家路口时,看到一女子在道路中间上哭,旁边躺着一男子,上身未穿衣服,其未下车查看直接开车走,在开过那个路口时,看到一辆深色的估计是宝马车型的一辆车子行驶在其前方的事实;

(5)证人俞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19日晚11时许,其男友刘××驾驶车牌为浙L×××××的宝马车,到舟山市临城喜来登大酒店接其下班,其坐在副驾驶座打瞌睡,当车子行驶至城北附近时,其感觉车子突然振了一下,其问刘××发生何事,刘××告知其临近徐家路口时,好像看到一条死狗躺在路上,其来不及打方向,车子压过去的事实;

(6)证人夏甲证言证明:2012年7月20日9时许,其女儿俞某某告诉其,昨晚刘××驾车途中压到一死狗的事实;

(7)事故责任认定人丁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驾驶车辆行经交通信号灯为持续黄灯闪烁状态的路口时未注意瞭望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的行为,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逃逸是后续的行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影响的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痕迹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拍摄的现场情况,在徐家路口离斑马线4-5米的慢车道上发现一处血迹,在离血迹1.1米处的慢车道上颌1.7米处的快车道上提取两块黑色塑料碎片,并对牌照为浙L×××××的车辆痕迹进行提取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光盘、照片证明:牌照为浙L×××××的车辆经过勾山街道卡口的时间及行车路线的事实;

(10)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整体分离鉴定书证明:在案发现场路面上遗留的黑色塑料碎片系牌照为浙L×××××的车辆前保险杠左侧轮胎护板的断裂面所留的事实;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刘琪某某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注意瞭望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是主要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是次要的,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12)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

(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1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及牌照为浙L×××××的车辆所有权及保险情况;

(15)定海区临城街道桂花城社区出具的证明某某:被告人刘××于2012年1月10日起就读于某某北卡罗来纳州立大学-夏乙分校以及平时的表现情况;

(16)接处警详情证明:被告人刘××归案情况;

(17)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明:牌照为浙L×××××车辆被扣押及发还的情况;

(18)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刘××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

(19)遗体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证明:张某某系胸腹部外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2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对牌照为浙L×××××的车辆进行上线检测符合要求的事实;

(21)被告人刘××供述及辩解。

关于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提出刘××主观上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供述其驾驶车子途经徐家路口时,看到有物体在马路上,但因距离近,没有办法采取避让措施直接开过去,后车辆发生震动,其感觉到车子碾压了该物体,但其未停车下来查看,而驾车离开现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员在行车途中,发生事故停车察看现场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人刘××应当明知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未尽到停车察看现场的义务,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人刘××和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某深夜醉卧在车行道上,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驾驶车辆行经交通信号灯为持续黄灯闪烁状态的路口时未注意瞭望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有较大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在接到民警通知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不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张某某对事故发生有较大责任,可依法对被告人刘××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玲娜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人民陪审员  缪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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