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甲。因犯盗伐林木罪,于 2008 年 10 月 10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3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 2013 年 5 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叶甲到丽水市 ×× 都区 ×× 西岸弄里村被害人刘某某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只黑色 “ 德赛 ” 牌 M289 手机(价值人民币 100 元)盗走。后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并将被盗手机追回。 2 、 2013 年 5 月底的一天 22 时许,被告人叶甲到丽水市 ×× 都区 ×× 周坦村被害人陈某某家,进入大门后从窗户爬入厨房,盗走厨房内煤气罐一只(价值人民币 50 元)、电茶壶一个(价值人民币 30 元)。次日,被害人陈某某将被盗的煤气罐和电茶壶追回。 3 、 2013 年 5 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叶甲到丽水市 ×× 都区 ×× 镇 ×× 村被害人王某某家,溜门入室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挂在门后衣服口袋里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 800 元。后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并将钱包追回。 4 、 2013 年 5 月份的一天 21 时许,被告人叶甲到丽水市 ×× 都区 ×× 周坦村 115 号,用力推开房门进入厨房,盗走被害人许某某的煤气罐一只(价值人民币 50 元),并以人民币 30 元的价格将该煤气罐贩卖。 5 、 2013 年 6 月 2 日凌晨 0 时 20 分许,被告人叶甲到丽水市 ×× 都区 ×× 西岸村 11 号,见大门未锁,便进入院内将一台振动器(价值人民币 900 元)盗走。当日下午,被害人金某某发现后将该振动器追回。 6 、 2013 年 6 月 3 日 13 时许,被告人叶甲到丽水市 ×× 都区 ×× 周坦村被害人章某某家,见后门未上锁,便进入屋内盗走放在大厅桌子上的一只黑色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 50 元)。后被害人章某某发现并将被盗手机追回。 综上,被告人叶甲共实施盗窃六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 1980 元。经鉴定,被告人叶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叶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叶甲的供述; 3 、被害人金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章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 、证人叶乙、戴某某、林某清的证言; 5 、价格鉴定结论书; 6 、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8 、被盗财物照片; 9 、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5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4 日止); 二、被告人叶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奇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