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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 ×× 。因盗窃,于 2005 年 12 月 6 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 2007 年 1 月 9 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 ×× 。因盗窃,于 2005 年 12 月 6 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 2007 年 1 月 9 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4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 2013 年 6 月 17 日 10 时 30 分许,被告人吴 ×× 到丽水市中心医院体检中心地下车库,采用拼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 2080 元)盗走后以人民币 500 元的价格贩卖。

2 、 2013 年 6 月 17 日 14 时许,被告人吴 ×× 到丽水市中心医院,采用拼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住院部门口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 2380 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吴 ×× 实施盗窃两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 4460 元。案发后,被告人吴 ×× 已将赃款赃物退赔给各被害人。

被告人吴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吴 ×× 的供述; 3 、被害人毛某某、黄某的陈述; 4 、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5 、监控视频; 6 、扣押决定书; 7 、发还清单; 8 、收款收据; 9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10 、价格鉴定结论书; 11 、领条; 12 、电话记录; 13 、抓获经过; 14 、劳动教养决定书; 15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 ×× 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退赔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5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19 日起至 2013 年 9 月 18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