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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 ×× 。因涉嫌盗窃犯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3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 ×× 、欧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 ×× 、被告人欧 ×× 及其辩护人沈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 2013 年 6 月 20 日凌晨,被告人肖 ×× 、欧 ×× 与曾某某(另案处理)到丽水市 ×× 都区 ×× 楼下,以拼锁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 “ 豪爵 ” 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1500 元)盗走。

2 、 2013 年 6 月 20 日凌晨,被告人肖 ×× 、欧 ×× 与曾某某到丽水市 ×× 都区 ×× 楼下,以拼锁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 “ 南方雅马哈 ” 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1600 元)盗走。

3 、 2013 年 6 月 10 日,被告人肖 ×× 、欧 ×× 与曾某某到丽水市 ×× 都区水东新村 1 幢楼下,以拼锁方式将被害人汤某某的一辆 “ 鸿雁 ” 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1600 元)盗走。

被告人肖 ×× 、欧 ×× 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已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 ×× 、欧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肖 ×× 、欧 ×× 的供述; 3 、被害人谢某某、朱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4 、现场指认笔录; 5 、辨认笔录; 6 、价格鉴定结论书; 7 、扣押决定书及照片; 8 、发还清单; 9 、旅馆住宿某某; 10 、机动车信息查询; 11 、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 ×× 、欧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 =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 ×× 、欧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欧 ×× 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欧 ×× 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对被告人欧 ×× 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7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0 日起至 2013 年 9 月 19 日止);

二、被告人欧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7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0 日起至 2013 年 9 月 19 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