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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 被告人盛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3)青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
  被告人盛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指控,2013年3月7日13时许,金某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人盛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告人盛某联系被告人左某某称有人要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当日15时许,盛某驾驶牌号为CXXXXX的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先后接金某、左某某上车。在盛某的车内,左某某交给金某两包冰毒,收取人民币1,000元,后民警将盛某、左某某抓获,并当场在金某处查获0.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左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还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代某、岳某、李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等人因嫌邻居被害人邹某等人太吵而发生纠纷,当日15时许,左某某等人行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华西门诊部附近时,适遇邹某等人,被告人左某某等人持刀殴打了邹某。经鉴定,邹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盛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左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罪行,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部分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盛某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部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贩卖毒品部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其仅收取了钱款,但尚未贩卖给他人毒品。
  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贩卖毒品部分
  2013年3月7日13时许,金某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人盛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盛某联系被告人左某某称有人欲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5时许,被告人盛某驾驶牌号为CXXXXX的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先后接金某、左某某上车。在被告人盛某的车内,被告人左某某将2包重约0.9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民警将盛某、左某某抓获,并当场在金某处查获0.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左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寻衅滋事部分
  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等人因嫌邻居被害人邹某等人太吵而发生纠纷。当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等人行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华西门诊部附近时,适遇邹某等人,被告人左某某等人持刀殴打了邹某,致被害人邹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左腕屈尺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代某、岳某、李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盛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亦应惩处并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罪行,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盛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数罪并罚和认定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罪行、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左某某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及购毒人员金某的证词足以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贩卖给金某0.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及毒资人民币1,000元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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