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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区刑初字第0136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9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区刑初字第0136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9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1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急救中心大门附近的一出租车内将一包净重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张光庆,获取毒资130元后被公安民警捉获,当场缴获前述毒品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1998)南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张光庆的证言,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二、对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菜园坝派出所扣押的涉案毒品0.2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夏 冰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赖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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