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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青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339A0的奥迪Q5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路549号院内空地上向右调头时,因疏忽大意,将正在该车车头处玩耍的被害人陈某某撞倒碾压。被告人朱某某发现该情况后立即下车查看并将被害人陈某某送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被害人陈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人民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110”报警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了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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